一、关于货运代理企业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的责任
《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缴纳保证金。依照此规定,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提单登记备案为条件,未经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不得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但是在实践中大量无船承运人未进行提单登记即开展无船承运业务,且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订舱委托后,选择未进行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发生无单放货等纠纷时,委托人往往由于该无船承运人清偿能力不足而不能得到赔偿或足额赔偿。在此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因不当选任承运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专业的运输业务辅助者,起到联系贸易和航运之间的桥梁作用,且常常兼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明知《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相关规定,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在接受委托进行订舱时,负有选任适格承运人的义务。货运代理企业未选任适格承运人的,违反了其对委托人所负有的义务,且对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无船承运人明知其不具有经营资质依然接受订舱,当然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构成双方共同过错,货运代理企业及无船承运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和无船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仍属有效,且提单项下的货损或无单放货与提单是否登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货损或无单放货与货运代理企业的不当选任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货运代理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海事海商律师
我们认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受托人负有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作为专业代理人应保证其选择的无船承运人具有无船承运经营资格。货运代理企业未能选任具有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即可以认定其有过错,对委托人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就诉讼而言,委托人就其损失既可以依照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对无船承运人提起违约或侵权诉讼,也可以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直接起诉货运代理企业。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与无船承运人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分别对委托人遭受的损失负责。当然,如果委托人能够证明货运代理企业与无船承运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专业涉外律师
二、涉外律师事务所简介
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是一家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的、全国领先的律师事务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在二十大城市(北京、深圳、杭州、苏州、南京、成都、重庆、太原、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广州、武汉、长春)开设分所。
三、涉外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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