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货运代理企业的赔偿范围
关于货运代理企业的赔偿范围,《规定》没有特别的限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相应的赔偿范围。《规定》意在通过这一条款的实施,促使货运代理企业规范其经营行为,净化当前较为混乱的货运代理市场。相信《规定》实施之后,货运代理企业应会趋利避害,谨慎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避免因选任不当而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货运代理企业代理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责任 海事海商律师
与前一问题相关,在航运实务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代为签发提单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系承运人的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运输的货物通常是在国外(或境外)被无单放货,国内的卖方无法正常收取货款,而国外(或境外)的无船承运人往往是注册资本极低、事发后人去楼空的公司,国内卖方无法从无船承运人处得到赔偿,遂以货运代理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对于货运代理企业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海运条例》系行政法规,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行政法规代签提单构成违法代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代理,指的应当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情况并不构成违法代理。并且,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的行为与提单项下的货损或无单放货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货运代理企业不应承担责任。此类行为实质上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就此提出司法建议。《规定》第12条采纳了违法代理观点,确认货运代理企业应与无船承运人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以民法通则违法代理为依据外,还出于司法政策的考虑,目前无船承运人经营不规范,未依照行政法规进行备案取得相应的资质即开展经营活动,而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专业代理人明知无船承运人不具有资质依然为其代理,对市场的不规范经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规范行业秩序、保护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角度考虑,应加大对货运代理企业违规操作的惩治力度,强化和配合行政机关对市场的管理和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所涉及的违法代理系指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代理签发提单,既然作为委托人的无船承运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的行为当然是违法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规定》的此项条文并没有涉及如下问题:即无船承运人进行了提单登记,取得经营无船业务的资格,但在某一具体业务中其委托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提单并非其登记的提单,而是未经登记备案的其他格式的提单,此时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也构成违法代理而承担责任?关于这一问题,《规定》并未明确,留待实践中做进一步研究。专业涉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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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外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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