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完成委托事务的费用请求权
合同法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在货运代理实务中,委托人为完成货物进出口之目的,常将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项概括委托给货运代理企业办理。同时,依照合同法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但在货代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的不平等,货运代理企业在一般情况下需要为委托人垫付相关费用。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概括委托,为实现货物的进出口而办理订舱、报关、报检等诸多事务时,必然会发生相关的费用。当货运代理企业完成委托事务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时,委托人可能会以并未委托某一具体事项,货运代理企业擅自垫付费用为由拒绝支付,由此引发纠纷。海事海商律师
审判实务中就委托人关于受托人擅自垫付费用的抗辩,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的垫付行为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除非受托人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但受托人须事后及时通知委托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既然已委托受托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应当明知受托人必然要垫付相关的必要费用,因此在受托人实际垫付费用的情形下,委托人应当予以返还。我们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委托人没有预付的情况下,受托人的垫付既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受托事项所必需,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委托人应当返还,否则将使提前垫付费用的货运代理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委托人事后以垫付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委托人能够举证双方约定垫付前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的除外。同时,应当明确货运代理企业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可自行决定是否垫付。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第9条采用“合理费用”的表述,意在表明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请求委托人返还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支付合理的报酬,同时也强调费用支出必须以完成货物进出口事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限。对于非正常费用和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企业代为垫付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委托人有权予以拒绝。在委托人对费用提出异议时,货运代理企业对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实践中还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委托人——货代甲——货代乙——第三人的多层转委托中,各层货代的利润是否属于合理费用?如果对此收费方式予以支持,显然会侵害委托人的利益,增加委托人的费用负担,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原则。对此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在关于费用及报酬无其他约定的前提下,若转委托经同意,可以允许货代甲在支付给货代乙费用之外请求一定数额的报酬;若转委托未经同意,则委托人仅支付货代甲支付给货代乙的费用,货代甲不得请求额外费用。此种处理方案有助于遏止转委托,否则层层转托,层层差额,既不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也助长了转委托的发生。当然,如果货代甲与货代乙之间相互串通,向货代乙支付的费用过高,则委托人可以主张该费用不合理,提出证据证明有关费用应当按照处理某一具体事务的市场标准来确定。专业涉外律师
二、涉外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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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外律师简介
田律师,执业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从业十余年来,在涉外合同纠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收购、国际贸易纠纷、海事海商纠纷、外商投资法律咨询、涉外仲裁、涉外诉讼、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顾问等方面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