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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学位,英语专业八级,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18年入选司法部全国涉外律师人才库和天津市涉外律师人才库,2019年获评为天津市优秀涉外律师,2021年获评为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律师。 详细>>

建筑工地工伤案例

来源: 时间:2018-09-03

老王是河南信阳人,经老乡介绍于进入苏州吴江一建筑工地做工的,做木工中的包工头当时的承诺为大工一天一百元,但是只干到了第十天便从二楼坠落摔断了腿,造成骨折。工头林某将其送进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了七千多的医疗费之后治疗了一段时间后就拒绝了主治医师的住院建议将老王接到了工地,老王在工地也无人照料,由于腿摔断了,移动极不方便,只能依靠双拐慢慢移动,天天吃的也是工地上的一般工人吃的饭菜。工头现在对他也不太友好,他的想法是掏钱给老王治病已经很好了,让老王伤养的差不多了就回老家去,顶多再赔个几千块钱。而老王整天愁眉不展,本来期望打工挣点钱,没想到把腿摔断了,这一年算是啥都别干了,成了废人了,不光不能挣钱还得让家里人照顾,而工头又不想赔钱。对于老实的老王来说,好像只好认倒霉了,事情这能这样了。

可老王是幸运的,事情在节骨眼上出现了转机。因为老王的侄儿小李刚好在苏州打拼,由于侄儿是大学毕业,在苏州也呆的时间长了,并且混的也不错,目前已经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部门经理了,他听说了老姑父的遭遇气愤不已,见多识广的他想到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老姑父的合法权益。因此出于对我的信任,小李找到了我,出于对我的信任,他决心委托我替他老姑父讨回公道。我们谈了很长时间,我详细了解了情况之后,决定先找证据,然后就

到了老王的工地,工地大门上赫然写着吴江市水利某公司的名字,然后又到了老王出事的地点。发现其没有什么安全措施,掉下来后果就会很严重,但是因为老王是经老乡介绍过去的,因此是一个人,工友们和包工头是老乡,因此没有工友们为其作证,但我们通过一步步的细心地收集证据,终于感觉证据组成了一个链条了。

剩下来就是准备材料去劳动仲裁。但是我们应该告谁呢?在这个案子里有直接的小包工头,小包工头上边还有大包工头,大包工头上面还有老板,还有承建的公司,错综复杂,但是我们选择了承建的公司去做被申请人。由于双方没有签合同,因此想要认定工伤还得首先确认劳动关系。然后去认定工伤,认定工伤后去鉴定伤残,伤残结果出来后再去向老板索赔,这个程序快的话也得五六个月,慢的话可能要拖两年以上。

本律师认为,申请人老王和吴江市水利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分析如下:被申请人和包工头林某之间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因为林某是自然人,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建筑资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14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属于违法分包。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第三项规定,要严厉打击违法分包,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国家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司长王素卿曾明确表示:“鉴于现阶段有资质的劳务企业数量较少,对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定用工资格的队伍或使用零散用工行为的,视为发包企业直接用工,企业必须依法与每个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发包企业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的包工头林某属于自然人,其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包工头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进行了实际工作,进行了劳动,而包工头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只有吴江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被告不直接支配管理原告,但其是通过包工头进行的间接管理和支配,从后果上原告还是受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此应当让被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其与原告之间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某,林某又招用了申请人为其劳动,所以应当确认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逻辑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均具备,推出这样的结论顺理成章。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裁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和初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进行判断,这是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本案中,劳动者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举示的证据,能够足以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由于我们说理透彻,对方也害怕了,同意了仲裁员的停下和解,最后以伤残十级的标准稍低的数额调解结案,赔了老王四万五。此时,距工伤发生之日起已经有两个月时间,这么快的时间就结案了,超出了预想,取得了各方都满意的结果。老王的伤也快愈合了,拿着这么多钱很高兴,他原本想只能赔个几千块钱,最多也只能赔一两万,没想到赔了这么多,心里稍稍安定,万分感谢本律师,过几天就收拾行李回老家养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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